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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4號原 告 吳忠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黃宇禎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問。但其期問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問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起訴狀附表1編號1、2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日給付原告778元等語。由於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係原告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1日為基準區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故原告上開兩項聲明非屬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又原告第㈡項聲明屬於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收取權利之存續期問無法確定,應以10年為計算。則原告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39,700元(計算式:778*365*10=2,839,700元),再併算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合計應為4,287,663元(計算式:1,447,963元十2,839,700元=4,287,6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7,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