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 告 范鈞智被 告 姚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已明訂。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合夥投資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兩造合夥投資協議......經合夥清算及結算後,原告應受分配之投資利益.....」。雖未就前二聲明列先、備位之請求,惟就事實理由第四點所陳,原告主張「先就已確認交付之投資款60萬元為請求,被告如主張該出資款已因合夥虧損、必要支出或其他合法原因而無返還義務,應提出相關帳冊及證明.....出售後應分配之投資利益部分則俟相關交易資料提出並經法院查明後,依法擴張請求。」,應可認原告有就前二聲明為先、備位請求之意,先予敘明。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此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既尚未進行清算,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