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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王語綺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游逵元律師被 告 吳昊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昊倫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