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吳書慧

張偉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宜等同處理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吳書慧與被告張偉晨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194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偉晨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書慧所有。核原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上揭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之說明為據。又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1年之透天厝,依原告所提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觀音區文林路1092巷3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5年2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61元(計算式:7,300,000元÷140.22平方公尺=5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170.61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882,12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0.61㎡×52,061元=8,882,127元),較原告起訴主張之未償債權額22,116,667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882,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0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