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林鈞庠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以「鍾健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鍾健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繼承資料,後經審視原告提交資料及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9、202號卷,鍾健亭之配偶及尚生存之民法1138條所列4款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