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 告 蔡英傑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蔡國治
呂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7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國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遷讓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被告蔡國治、呂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鐵皮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請求返還之鐵皮屋並未記載門牌號碼,亦未記載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查報該鐵皮屋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具狀稱係爭鐵皮建物無門牌,另僅提出鄰近建物之每月租金行情,未補正系爭鐵皮屋之價額,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原告115年10月1日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則原告既未補正系爭鐵皮屋之價額,此部分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訴之聲明㈡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後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0萬元+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