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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陳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暫估價額核定為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台幣) 1 5噸天車 1臺 63,500元 2 遙控車 1個 7,500元 3 1噸天車 4臺 200,000元 4 貨櫃 1個 147,000元 5 鋼骨 15支 200,000元 暫估價額合計618,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