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簡文正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妙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請求確認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應以出借人除去使用人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91號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除去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非依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因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二、被告簡妙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