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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簡文正被 告 簡妙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妙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確認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應以出借人除去使用人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依原告起訴狀陳報前揭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起、迄時點,係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迄今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0日)計73月餘7日,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48,000元(723號建物租金28,000元+1408號建物租金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4,839元【48,000元×(73+7/31)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