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4號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列被告姓名為○○○,惟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均載不詳,被告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年籍,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課予原告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義務,此則屬原告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如被告姓名有誤亦請另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