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8號原 告 謝宗翰被 告 羅文傑被 告 詹依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文傑、詹依苓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該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為578,8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