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陳必奇上列原告與被告悦峰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本件原告究為陳必奇1人、潘秀華1人或潘秀華、陳必奇2人。 理由: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陳必奇,惟狀末具狀人(按即原告)欄卻為潘秀華之蓋章,請確認本件原告究為何人,並於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表明正確之原告(若原告為陳必奇1人,請補正具狀人欄陳必奇之簽章;若原告為潘秀華1人,請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若原告為潘秀華、陳必奇2人,請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增加潘秀華為原告之記載、具狀人欄增加陳必奇之簽章)。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⑵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夾敘原因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重新整理後提出正確訴之聲明。 ⑶經本院綜觀原告之陳述,原告似係因認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地下室汽車格充電樁設置」並未通過、社區就設置充電樁相關事宜尚未規劃完整,而提起本件訴訟,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為何? ⑷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管委會歷次會議決議自始無效」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歷次會議時間、決議內容,聲明並非明確,應予補正,若原告係請求確認起訴狀所附證一所示之4次會議關於充電樁議題部分無效,請於訴之聲明明確表示。 ⑸另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四項關於「115年1月17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會程序嚴重瑕疵、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係請求該次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包括議題一關於增列視訊會議規範部分),或僅議題二、三關於充電樁議題部分無效?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到院。 4 提出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悦峰華社區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5 依被告人數提出上開編號3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