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潘秀華被 告 悦峰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夾敘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重新提出正確訴之聲明,嗣原告雖於同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重新提出訴之聲明,惟訴之聲明仍夾敘原因事實。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重新表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確認被告於○○年○○月○○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撤銷被告於○○年○○月○○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等,但不以此為限,若原告訴之聲明有先備位之關係,請一併表明之)。
三、又依系爭補正狀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1月17日召開之悦峰華社區114年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其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按系爭會議共決議通過3案,下分稱系爭決議
一、二、三)均屬無效,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至三,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三。經核本件原告無論係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均為請求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爰不併算其價額,然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尚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