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6號原 告 林瑞彬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被 告 劉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兩年查無非特殊交易、或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共新臺幣(以下同)1,898萬5,854元(詳見附表),因不動產之價額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地段位置 (皆為桃園市龜山區) 價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與登記字號 1 頂湖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00/575) 面積143.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33600/575=7,606元 400萬元 劉淑英 桃資登字第13****號 2 頂湖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00/575) 面積526.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61元/平方公尺×33600/575=3萬4,758元 3 頂湖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00/575) 面積2.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896元/平方公尺×33600/575=990元 4 頂湖段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00/575) 面積477.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33600/575=2萬5,336元 5 公華段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78/575) 面積3,230.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44元/平方公尺×31178/575=21萬7,078元 6 公華段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78/575) 面積13,439.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31178/575=76萬8,333元 7 公華段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 面積471.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40元/平方公尺×2/1=1,793萬1,753元 總計 1,898萬5,854元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