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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8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告 禾豐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823,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6,4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方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9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5,191,540元(計算式:15,600元/㎡×9,

307.15㎡)。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而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823,040元(計算式:145,191,540元+3,6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