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9號原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和被 告 吳宜臻即吳秋梅
陳心甯陳芊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9,3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7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且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參照)。
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84,及其上同段3396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3409、3513建號之持分),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即民國114年5月2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14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心甯、陳芊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宜臻(原名吳秋梅)所有。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自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件被告間交易格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備註屬親友間之交易,復為原告主張之假買賣,應不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則本院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系爭不動產鄰近相似條件之同巷同弄5號六樓(坐落相同基地,同屋齡),於115年2月2日之交易總價為630萬元,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0,51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30萬元÷交易總面積155.49平方公尺=40,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5,749,362元【計算式:40,517元×交易總面積141.90平方公尺=5,749,362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9,362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7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心甯、陳芊縈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宜臻(原名吳秋梅)所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不併算。且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為12,048,105元及利息,高於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5,749,362元,依前開說明,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9,362元。
㈢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先位聲明之價
額等於備位聲明之價額5,749,362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9,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