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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劉金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耀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門牌○○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越界坐落於原告所有○○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附屬地上物,除原告為維護自身建物安全而主張保留之現有共有壁外,予以拆除,並將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9月16日(即起訴日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563,6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41,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37.77㎡);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2,500元;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42,178元(計算式:1,563,678元+562,500元+16,000元=2,142,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