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2號原 告 張鍊滿法定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 理由: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 2 提出被繼承人陳朝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如其死亡時間於民國103年6月1日之後,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時間於103年5月31日以前,請提出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⑴若原告目前所列被告未包括除被告A02外之被繼承人陳朝政之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請追加漏列之被告。 ⑵若有應列被告之人已死亡者,亦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其死亡時間於民國103年6月1日之後,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時間於103年5月31日以前,請提出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⑶若有被告為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3 請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