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 告 沈冠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鈺珍即彭良珍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訴狀(即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應由法院送達被告,不得由當事人逕送他造(註:
準備狀、答辯狀之繕本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逕送他造)。是請原告重新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