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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鄭名閔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亦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4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刪除臉書帳號「Fang Yuan」於1月1日公然侮辱原告一文,並公開向原告道歉,前段刪除部分及後段道歉部分,性質上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50元(計算式:4,750元+4,500元+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如否,請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則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計算式:4,750元+4,500元),請原告自行斟酌。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