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被 告 台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0,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問。但其期問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問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領有68桃縣建管使工字第161號、82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122號、82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290號及72桃縣建管使工字第38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爰以該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23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則被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25,196元(計算式:12,023元/㎡×52㎡)。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而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圍牆每月424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惟土地公廟、污水或廢水處理設備因未於本訴請求拆除,則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合計333元部分,非屬附帶請求,而屬於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收取權利之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以10年為計算,故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39,960元(計算式:333*12*10=39,960元)。另訴之聲明㈣部分,係非就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無從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0,592元(計算式:625,196元+45,436元+39,96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