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 告 韓添旺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淳頤間請求其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未符該條文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二)。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聲明被告郭淳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萬元,然又聲明提起債務人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云云,未具體說明任何請求權基礎。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似請其代位債務人郭淳頤即江成男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然原告上開聲明卻係對被告郭淳頤為給付之請求,且係確認何抵押債權,均有所不明,則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請求顯欠缺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2 本件並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