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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賴清潭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告 卓呂鳳娥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理榮被 告 葉秩光

謝秀珍葉思妤葉姿君劉炳忠劉炳鋐劉炳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阿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1,850元(明細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1,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土地:桃園市新屋區 地段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四捨五入至整數) 番婆坟段113 225 3,100元 2/8 174,375元 番婆坟段113-6 295 8,400元 2/8 619,500元 番婆坟段114 1,136 8,400元 2/8 2,385,600元 番婆坟段956 1,452 2,900元 2/8 1,052,700元 番婆坟段957 1,866 2,900元 2/8 1,352,850元 番婆坟段958 1,077 2,900元 2/8 780,825元 番婆坟段958-1 1,000 2,900元 2/8 725,000元 番婆坟段962-1 2,060 2,900元 2/8 1,493,500元 社子段1464 1,770 3,000元 2/8 1,327,500元 合計 9,911,85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