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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7號原 告 廖秀珍被 告 莊金城

莊金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金城、莊金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計算地上物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近兩年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且無備註交易之土地實價可供參酌,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之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2,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