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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黃林含笑

黃瓊虹黃靜宜黃秀君黃文毅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馨云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啓雄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金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以資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張「啓」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