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張文惠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被 告 林瑞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6元。備位聲明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9㎡)之年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61,507元。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966,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7,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9㎡);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租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66,200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土地之租金,由每年32,000元調整為每年61,507元,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070元〔計算式:(61,507元-32,000元)×10年〕。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6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