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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許誌遠

許誌維邱淑玲被 告 黃兆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兆仁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元違約金。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兩造於11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168萬即每平方公尺以4,719元【(21,680,000元/(3,394.42㎡+1,200㎡)】交易,高於系爭土地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爰以買賣價金21,680,000元作為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而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4,336元,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2月8日)數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104元【(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2月8日計39日)×4,3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849,104元(21,680,000元+169,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