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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葉泰隆被 告 吳智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汽車買賣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汽車買賣合約所依據的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號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等,但不以此為限)。

三、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交付定金1萬元,嗣被告卻避不見面,致無法交付餘款並完成過戶,爰請求被告完成系爭汽車過戶事宜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已載明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議定系爭汽車價格為3萬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距原告起訴日即115年2月9日接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末原告於具狀向本院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同時,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即影本)1份到院,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