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林家億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被 告 洪國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虹公司)與被告洪國祥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就商標名稱〔DOD及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及商標名稱〔DOD及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移轉行為,有害債權,均應撤銷。㈡洪國祥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回復於大虹公司名下。原告前開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商標回復至移轉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對大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邱竣及其餘3名訴外人之借款債權為本息新臺幣(下同)17,780,000元,且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大虹公司申請註冊,為大虹公司無形資產,亦為張邱竣個人出資5,000,000元之實質來源,足認系爭商標之價額為5,000,000元,是系爭商標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