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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黎周春被 告 林育安

蔡世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9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590元,及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他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全部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本案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共有,則原告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即為回復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狀,自應以共有土地全部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育安(下逕稱其名)共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4/14、林育安持分10/14,民國114年7月8日林育安以新臺幣(下同)7,69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蔡世霖(下逕稱其名,與林育安合稱被告),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變更後,林育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爰於起訴後之115年2月24日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蔡世霖應將基於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及所生之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受領權等法律行為予以撤銷或塗銷,且被告均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關於撤銷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部分,未特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內容,關於系爭提存事件部分請求之真意為何不明,是原告訴之聲明㈡並非明確,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原告具狀重新表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

三、又原告上開聲明㈠、㈡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均為請求排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原告與林育安共有,爰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值計算,本院參酌蔡世霖就系爭土地全部甫於114年7月間以7,695,000元向林育安買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比對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同段50、51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亦無明顯悖離市價,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