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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王旭玲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當得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合併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阻卻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本件為足額受償)核定為11,742,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5年5月5日發款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附卷可稽。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命為補正,則其起訴自非適法;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