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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楊玟霖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被 告 王政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曾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27,800,000元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移轉,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且契約約定之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市價相當,可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即為27,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是否仍要聲請假執行?請原告一併查明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