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郭展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吳振群
吳進全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829、8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查原告甫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原告得標之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