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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蘇群恩被 告 林子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0,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拍賣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118、123地號土地,與118、1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及13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位置與地籍資訊,與系爭不動產鄰近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47元(計算式:670萬元÷103.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2月24日尚屬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3.8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194,422元(計算式:64,847元/㎡×33.84㎡)。至132地號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其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900元為據,計算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而132地號土地面積為1

0.62平方公尺,有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13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85,678元(計算式:26,900元/㎡×10.6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0,100元(計算式:2,194,422元+285,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