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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池咏璇被 告 熊春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曾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為買賣移轉,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且契約約定之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市價相當,可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即為6,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