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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廖哲宏被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其持有土地之容積率,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核其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618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10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35,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而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5,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強制換頁==========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18萬元) 1 利息 618萬元 112年9月1日 115年2月10日 (2+163/365) 5% 75萬5,991.78元 小計 75萬5,991.78元 合計 693萬5,992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