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苗登雄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劉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84/10000、183/100
00、全部)及其上同段600、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各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55,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巷弄之20號房地(與系爭不動產均為三層樓建物、屋齡相同、坐落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均相同)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2元(計算式:571萬元÷19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5年2月12日相距非遠,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53.08平方公尺(計算式:600建號建物總面積129.67㎡+陽台面積7.30㎡+平台面積14.25㎡+露台面積1.62㎡+628建號建物總面積0.24㎡,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40萬9,010元(計算式:2萬8,802元/㎡×153.08㎡),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