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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林淑苑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若係關於移除噪音源,係請求除去侵害;若係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排油煙管風口轉向前方,不要向原告住家後陽台排氣。此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此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