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謝在霖被 告 彭俊峰
林秀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秀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000之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稅籍登記予被告彭俊峰。備位聲明第1項為:林秀美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應予撤銷並返還稅籍登記予被告彭俊峰。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彭俊峰請求林秀美應塗銷稅籍變更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林秀美應撤銷稅籍變更登記。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彭俊峰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589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道路、相同樓層數、相近屋齡、且建物用途均作為餐廳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民國111年1月26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71,58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7,500,000元÷交易總面積38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74㎡(計算式:728.60㎡+345.40㎡),又林秀美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2,以此核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8,442,756元(計算式:71,588元/㎡×1,074㎡×1/2)。就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42,756元;就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2,893,589元。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42,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備位聲明「林秀美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應予撤銷」應具體特定究竟係要撤銷何人與何人間、何時之何種債權或物權行為。
五、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亦即回復登記為前手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林秀美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稅籍登記予彭俊峰,惟按前開見解,原告請求回復稅籍登記為彭俊峰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聲明於塗銷登記後,並回復登記為彭俊峰所有之必要。故建議原告刪除此部分請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