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謝在霖被 告 彭俊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2,000元(計算式:請求本金365萬元加計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2日止之利息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說明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月5日」起算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 2 提出「股東購買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影本。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