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王胤芳被 告 王百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百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桃園市○○區○○○000○號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經核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元,而聲明後段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復與聲明前段部分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萬元(29,000元/月×12月×10年),合計聲明前、後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核定為522萬元(174萬元+3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