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游聿凱
董朱秋微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朱志明原 告 李宥稼
李庭瑩李逸芸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學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念等間請求管理人當選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游騰勝當選祭祀公業游念之管理人為無效。㈡確認游騰勝當選祭祀公業莊毅之管理人為無效。原告前開2項聲明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元,共計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按訴狀(即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應由法院送達被告,不得由當事人逕送他造(註:準備狀、答辯狀之繕本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逕送他造)。是請原告重新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陳報狀繕本及所有後附書證各2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