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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游聿凱原 告 朱志明

董朱秋微原 告 李宥稼

李庭瑩李逸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等間請求派下員代表不實申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賠償或返還新臺幣(下同)674,000元;㈡民國114年繼承更新後,總派下員人數80人同屬「世奢公」子嗣共有有57位,其中確實編制在編號4「世奢公」共8位,所以57-8=49,該49位不具備其原本所對應10個祖公下的派下員資格,應合併至編號4「世奢公」共8位。其中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桃市蘆文字第11400336142號函之「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編號1至16、25至39、58至7

1、73至76計49人,應合併至「世奢公」/游象撫之中,重新計算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之該49人派下權。惟原告未提出經重新計算之該49人派下權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該49人之派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故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085萬元(165萬元×49人),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1,524,000元(8,085萬元+6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