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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鄭石溪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1附圖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下埋設塑膠管線(或瓦斯管線、水管)及汙水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48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12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2㎡);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金錢,此部分毋庸併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68,000元(計算式:1,488,000元+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林明泉等三人」,請確認被告有幾人?如僅有林明泉1人,請具狀更正之。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30,000元,亦請一併具狀表明前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