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蔡孟廷被 告 莊劭祈
蔡士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莊劭祈(下逕稱其名)有新臺幣(下同)1,215,960元之債權,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莊劭祈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惟莊劭祈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將其所持有之第三人食三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三享公司)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並由被告蔡士柏(下逕稱其名,與莊劭祈合稱被告)登記持有其中25,000股,其餘75,000股則去向不明,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115年1月27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份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士柏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莊劭祈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本院審酌食三享公司於114年9月24日甫設立,未屆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並無資產負債表可供參酌其淨值以計算其市價,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等件在卷可稽,經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式:資本總額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計算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2月4日市價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0元/股×10萬股),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3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290,253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215,960元加計自114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3日止之利息7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按原告債權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附表所載),爰以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15,960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4年9月16日 115年2月3日 (141/365) 15.96% 73,984.44元 2 利息 15,960元 114年9月16日 115年2月3日 (141/365) 5% 308.27元 小計 74,292.71元 合計 1,290,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