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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楊閎森被 告 李錦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8㎡(權利範圍74/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面積68.94㎡,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000年以山資登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1/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相同屋齡、相同樓層數建物且同為第00樓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3年5月10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92,421元/㎡,且其非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1.11㎡〔計算式:總面積68.94㎡+陽台面積6.47㎡+雨遮面積6.15㎡+(共有部分自強段1672建號面積8,387.65㎡×權利範圍71/10000),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3,041,527元(計算式:92,421元/㎡×141.11㎡,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