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范揚泰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1灰色部分,面積約51.93㎡(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5,308,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395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708,759元(計算式:5,308,364元+5,400,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 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建物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 113,959元/㎡ 16.48㎡ 1,878,044元 2 000-0 96,765元/㎡ 35.45㎡ 3,430,319元 合計 51.93㎡ 5,308,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