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潤鉅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36,112,95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前開買賣價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0元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112,955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日=6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12,955元(計算式:36,112,955元+600,000元=36,712,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