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君頂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語涵訴訟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
華奕超律師被 告 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如附件二所示未修繕部分之公共設施,並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