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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陳靜宥兼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顯炎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7798建號建物)位置,涵攝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19號(下分別稱門牌15號、19號建物)是同一建物......㈡被告等應返還7798建號建物位置,即門牌15號、19號建物返還原告即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等應返還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0○○○○00號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二即為門牌19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陳宏亮、原陳四妹、原陳金珠各持1/3,原陳金珠1/3依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移轉陳靜宥...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宥新臺幣100萬元整,並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㈠㈡㈢自經濟上利益觀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12月3日函文檢送之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課稅資料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0元(計算式:10萬6,500元+5萬1,800元+3萬2,400元),訴之聲明㈣,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計共144萬3,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萬4,673元(計算式:19萬700元+144萬3,9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0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14年11月16日 5% 44萬3,973元 本金小計 100萬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44萬3,973元 訴訟標的價額 100萬元+44萬3,973元=144萬3,97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07